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秀鶴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間某時起至103年2月11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或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之方式下注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二星」、「三星」、「臺號」等3種,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核對香港地區每星期
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三星」每注可得57,000元之彩金,簽中「臺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9倍至30倍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者,下注之賭資則歸王秀鶴所有,王秀鶴即藉此牟利。嗣於103年2月11日18時2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在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秀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居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傳真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年
7月間某時起至103年2月11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1臺│├──┼───────────────────┤│2│電話機1臺│├──┼───────────────────┤│3│六合彩開獎記錄表1張│├──┼───────────────────┤│4│六合彩開獎倍數表2張│├──┼───────────────────┤│5│六合彩傳真簽單26張│├──┼───────────────────┤│6│六合彩簽注統計表(102年11月3日至103│││年2月9日止)23張│├──┼───────────────────┤│7│六合彩簽注統計表(102年11月10日至103│││年2月6日止)5張│├──┼───────────────────┤│8│103年2月11日六合彩下注單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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