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賢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賢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賢忠因犯詐欺、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邱賢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邱賢忠前所受之裁判如下: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09、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1);㈡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應由「妨害自由」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件受刑人於102年11月18日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9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