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2年9月9日18時18分許,證據部分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0張」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30號被告黃千華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華於民國102年9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餐廳與其友人共同食用燒酒雞後,竟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時,與 梁守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此部分雙方業已和解),為警到場處理,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經回推計算其於同日下午4時30時許駕駛汽車之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千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0張在卷可佐。復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開始駕車,而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0毫克,則被告自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至酒精檢測之時間相距約1.8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3毫克,足認被告駕車時之酒測值已超出公升0.25毫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