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82號原告 鄭光宏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告 石賢彥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子女即原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本院對之有管轄權。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於家事事件法亦有準用(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嗣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一項聲明,經記明於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場未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並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應認已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母 李佳霖 (原名 李鳳珠 )於76年5月6日與被告交往,二人於臺北市萬華區租賃小套房同居近一年,原告之母於該同居期間自被告受胎而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
雖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與訴外人 鄭育明 婚姻關係存續中,致推定原告為鄭育明之子,惟依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已可排除原告與鄭育明之親子關係,且經 鈞院 101年度親字第45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非其母自鄭育明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原告之母於原告受胎期間僅與被告交往、同居,足認原告為被告之子,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又鈞院多次命被告於指定日期及地點實施血緣鑑定,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構成證明妨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規定,逕認原告主張之事為真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
貳、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之母交往,亦未同居,遑論與其共同生育原告,況原告之母於另案即101年度親字第45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中曾證稱,伊於原告受胎期間有與幾個朋友發生關係,不知道原告真正之生父為何人等語,堪認原告之母感情交友生活複雜,為給原告一個交代,始虛捏與被告之交往同居經過,且其所述情節均與事實不符且不合常理。又關於原告之母所述被告之個人及家庭背景、興趣等資訊,均係被告於網路已公開或易於接近取得之一般資料,難認於原告受胎期間,其母曾與被告交往等情為真。原告既未盡其證明責任,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8條立法理由,被告拒絕親子鑑定自有正當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367條規定,於勘驗準用之,且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於認領子女之訴,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自屬對本件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34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非其母李佳霖自訴外人鄭育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並有本院101年度親字第4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為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院前以本件有為血緣鑑定之必要,多次促請被告於指定期日及地點實施血緣鑑定,被告均未前往鑑定,亦有本院及法務部調查局相關函文在卷可稽,惟原告仍應釋明相當之具體事證,本院始得以被告拒絕鑑定係無正當理由,參酌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以綜合案事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之母李佳霖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是
否可以確認被告是原告之生父?)可以確認,因為我當時只有跟被告在一起,我沒有其他異性朋友」之詞(見本院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惟其於原告前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親字第45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中,則係證稱:「在原告受胎期間,我有幾個朋友,有與我發生關係,且原告出生後,與其他子女長相不太像,所以我有懷疑原告非被告(即鄭育明)之子女。於100年8月9日原告詢問我為何他與其他手足差異那麼大,我坦白跟原告說我有懷疑。我不知道原告真正之生父是誰」等詞(見該案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關於原告受胎期間,證人李佳霖究係曾與多位異性友人發生性關係,抑或僅與被告一人交往之事,前後證述內容迥異,是原告是否確自被告受胎,已非無疑。原告就證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固陳稱係因擔心其法律上推定之父即訴外人鄭育明、倘知悉被告係原告生父後,會找被告麻煩,其母為保護被告始於另案中為上開不實證述云云,惟衡以原告之母與訴外人鄭育明早於91年4月9日即已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原告迄至101年間,始對鄭育明提起上揭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訴外人鄭育明在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親字第45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中,其所為陳述內容係: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確非伊之子女,對血緣鑑定報告書亦無意見等情,有該案民事判決書1份可佐,尚難認訴外人鄭育明獲悉原告真實生父後,將因此心生怨妒而尋釁於被告之情形,故原告陳稱其母係為保護被告始於前後2案件中為不同證述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證人李佳霖證稱曾介紹其前夫之胞姊 鄭翠薇 至被告之診
所擔任護士,可證其與被告確有特殊情誼之詞。惟證人鄭翠薇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係經由證人李佳霖之介紹,而至被告之診所應徵,並自77年5、6月至同年10月間於被告之診所擔任護士之情,惟就原告之母與被告間之往來互動情形,證人鄭翠薇則證稱:「(你在該診所擔任護士期間,李佳霖是否有常常去?)沒有。(在那段期間,你有無覺察或讓你遇見李佳霖與被告有特別之關係?)沒有,我以為他們只是朋友」、「你在診所擔任護士期間,被告是否有特別詢問你李佳霖的情形?)沒有。」、「(李佳霖懷原告時,被告在診所有無表現特別異狀?或有無特別表示?)均沒有。(李佳霖懷孕時,有無常去被告診所,與被告會面?)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酌以證人鄭翠薇證稱:「被告可能有問我學經歷,我是護校畢業的。(當時被告的診所是否有缺護士?)應該是有缺」之情(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實難認證人鄭翠薇係透過原告母親之介紹而至被告診所任職,即得逕認原告之母與被告間存有交往同居等特殊情誼關係。
(三)、又原告雖提出其母與被告同居處所之大樓外觀照片,及證
人李佳霖復證稱:其所提與被告出遊照片上,有被告相機所使用的包包…於原告滿月時,曾與被告一同攜原告至臺北市○○路某檢驗中心抽取原告及被告之血液,以檢驗二人間有無親子關係,被告亦因此知悉原告為其子而向其表示於原告上大學後願負擔學費等詞,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負有舉證之責,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證人李佳霖復證述:伊沒有留下任何與被告交往的證物之情,是本院自無從逕認證人李佳霖與被告確有交往之事為真實。另證人李佳霖所證述被告身體特徵為皮膚白晰、背部及手臂、胸前有細小紅點,及被告配偶姓名、職業,被告育有二名女兒、當時均就讀於仁愛 國小 ,及被告係居住於安和路、所駕車輛為棗紅色、廠牌為富豪之汽車,以及被告之嗜好為釣魚及攝影等節,核屬稍加觀察、詢問,容可取得或輾轉得知之事,並非難以取得之私密資訊,亦無從為任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證人李佳霖證稱被告之生殖器較小、呈圓錐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所述特徵均未明確,亦難據此推認證人李佳霖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
(四)、綜上,被告拒絕為親子血緣鑑定,僅有為其不利推定之虞
,而依原告所提前揭證人及資料,尚難認其就原告之母於該同居期間、自被告受胎產下原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故亦難以被告拒絕接受血緣鑑定,遽而推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既無從證明與被告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認領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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