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鑫平(原名羅鑫平)選任辯護人王彥迪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裁定針對被告被訴恐嚇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古鑫平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古鑫平被訴恐嚇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尚補充:㈠證據方面增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觀諸被告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歷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截至民國99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此部分洵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勉可,不過從未賠償告訴人 姚源福 分毫,致使告訴人所受之心理上惶懼未獲填補,儘管被告一度當庭已向告訴人道歉,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宥,復斟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非具仇怨之關係,不思理性解決口角紛爭,恣意作勢揮刀恫嚇之手段實屬偏激,甚者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更為不該,兼衡被告未婚之生活境遇、國中畢業之教育水準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論被告持供恐嚇犯行所用之刀器,既未扣案又無證據顯示現猶存在或係必須義務沒收之物,況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詳陳刀器乃歸公司所有,不能率爾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