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8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告 劉得樞
朱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稱「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更
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劉得樞於民國87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朱春蘭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期各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5%即為週年利率7.1%計算,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系爭借款本息僅繳至91年4月29日即未履行,經原告聲請對於被告劉得樞所提供之擔保房屋、存款、被告朱春蘭名下之財產等為強制執行,依鈞院92年度執字第287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1659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終結確定之分配表以及扣除火險退費後,仍有829,32
1元之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受償,核其所餘欠款部分均屬已逾期6個月以上,是被告除應就上開所欠本金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外,並應連帶按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9,321元,及自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得樞、朱春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1年6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10118616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7月6日、101年12月6日所製作92年執字第28
7號及101年司執字第1659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