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
高誌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誌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又被告陳志忠、高誌謙雖辯稱其等垂釣之地點會跟著海水漲退,且並不像其他漁塭有打水機,之前也有看到其他人在該處釣魚,故誤會該處為出水口,並非特定人所有云云。然依據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101年度偵字第14844號卷第19頁),本案被告2人進行垂釣之地點,水面四周係有堤防、陸地等圍住,並未與河流、海洋等有交界之狀況,足認該處係屬一封閉之水面,而非開放式之水域,衡情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認識到該水面所在之處,係屬有人所有或所管領之地,從而其內之魚類自難認係屬無人所有之物,被告2人均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依其等之社會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猶任意於該處進行垂釣而欲釣取其內魚類,則被告2人自具有竊盜之犯意,堪以認定。被告2人執前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難認可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均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尚未得手即為告訴人吳三賢發覺而制止,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於他人所管領之漁塭進行垂釣,欲竊取該漁塭內之魚類,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雖坦承有於告訴人所管領之漁塭進行垂釣之行為,然均否認有竊盜犯行之犯行態度,以及被告2人本件於尚未竊得財物時,即為告訴人發覺,被告2人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陳志忠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高誌謙則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3頁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釣竿3支、活餌筒1個,雖係被告2人攜往現場行竊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