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原洋(原名胡焜皇)具保人李庭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15號、104年度偵字第7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庭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胡原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李庭安於民國104年3月22日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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