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天佑(原名余鵬暉)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遂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鄧天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證據方面增列被告鄧天佑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勉可,然而盜取之裝潢器具遭其恣意扔棄,無法返還告訴人 許萬枝 ,致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微,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訛,復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縱稱獲得告訴人口頭允諾不再追究,但未提出相關證明落實其言,何況告訴人迄今未曾回覆本院有無達成和解之事、甚者素來未向本院表示諒宥被告,礙難率爾採信被告主張告訴人同意和解之說詞,姑念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較為輕微,尚忖被告前乃告訴人之僱工,再衡被告離婚之生活境遇、高中畢業之教育水準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