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謝明江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被告謝明江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江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0年9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謝明江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年7月18日警經謝明江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明江於警詢時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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