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劉燕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劉燕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至四行所載:「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之歸仁黃昏市場內所經營之雞蛋攤」,補充為:「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之歸仁黃昏市場內所經營之雞蛋攤為賭博場所」;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所載:「除所繳之賭資…」,補充為:「除所繳之賭資歸王劉燕雀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之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即結束,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且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的延續,是以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查被告王劉燕雀自102年11月初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連貫、反覆、持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於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項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反意圖營利,以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方式獲利,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非輕,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八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