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育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育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顏育生之前案紀錄為「顏育生曾於民國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惟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顏育生於00年0月00日假釋出監。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以97年度聲字2084號裁定,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與不得減刑之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減刑後原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4月13日,惟顏育生於假釋期間另因毒品案件自96年10月8日至97年10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共計1年又6日,依刑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不算入假釋期內,故保護管束結束日期順延至98年4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為竊盜犯罪人前,即向警方供承其竊盜行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而向警察機關自首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