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81號原告乙○○
2號被告甲○○
4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係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1年02月25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於95年01月15日過年期間帶一名子女 賴米淇 回越南探親不歸,迭經親友勸告無效。夫妻共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為此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請判決履行同居等語。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友人 施琦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兩造之女賴米淇之入出境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詢被告在台居留期限。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02月25日結婚,被告係越南國籍女
子,兩造於民國91年02月25日結婚,被告於95年01月15日過年期間帶一名子女回越南探親不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及兩造之女賴米淇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在台居留期限,被告確實曾於95年01月15日出境,並將兩造之女賴米淇一併帶回越南,之後被告復於95年02月26日再度入境,惟兩造之女賴米淇並無與被告同行之入境紀錄,被告入境後無回家亦未告知原告其行止,此有被告及賴米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口卡列印單、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列印單、原告到庭陳述筆錄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施琦樽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
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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