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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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元誠第二基金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1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被告得以之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後未依約清償,截至92年4月6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76,019元,渣打銀行於94年10月1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原告該筆債務,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觀原告信用卡月結單記載,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為94年3月21日,還款後計欠原告本金75,819元,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76,019元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蔚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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