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被告乙○○籍設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四樓(
國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二年
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已逃亡至國外,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全卷、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入出境資料。
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於八十三年間逃亡國外,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歸國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上揭案卷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入出境料審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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