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6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查受刑人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現經移付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6月28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1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98年3月8日等情,有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