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收受 黃昆琪 (已死亡)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手槍一把,而未經許可無故予以持有,至九十年二月三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七百三十二之四號九樓之一其住處查獲,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把,因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社會秩序、公共安全,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範對於未經許可持有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予以處罰,即欲避免持有者恃該等具有殺傷力之工具,進而為其他如恐嚇、傷害、強盜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安全,合先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警方查扣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二○○四八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該手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其槍管雖係塑膠材質,然其彈頭仍可射出,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認具有殺傷力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槍枝確係黃昆琪交付由其持有之事實,惟辯稱:上開槍枝係玩具手槍,該槍枝並無殺傷力,伊只是拿來玩玩而已等語。
四、經查,前開玩具手槍並未經過改造,已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上述鑑驗通知書可憑,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改造手槍,尚有未洽,合先敘明;次查,前開鑑定機關對上開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並未明確認定,因先前所送鑑定並未實射以認定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僅說明該玩具手槍之材質為塑膠,則發射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因認具有殺傷力,惟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有上述鑑驗通知書可稽,故此類玩具手槍已不適合供射擊之用,以免傷人不成,反而自傷,於客觀上應認為該槍枝不具殺傷力;復查,該手槍為玩具手槍,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槍枝彈匣底部有「TOYS」字樣,且有照片三幀及以印泥反拓圖示附卷可稽,可見扣案手槍確屬玩具,非供傷人所用。則被告所持有上開玩具手槍,既無殺傷力,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規範禁止持有之槍砲;末查,被告並未曾對扣案玩具手槍加以改造,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強調其所持有之手槍是玩具,可見其主觀上並無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之違法意思,是其所辯,應堪採信,誠難論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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