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國中同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意思,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乙○○擔任店員之義真商行內,以購買飲料及香煙為由,趁乙○○至廚房拿煙之際,打開收銀機搜尋財物,為乙○○發現出來查看,甲○○即關上收銀機後離開,於二、三分鐘後復至上址,接續上開犯意再以購買香煙一條為由,趁乙○○復至廚房拿煙之際,竊取該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得手(一百元紙鈔五張)。乙○○發現甲○○竊取五百元後,立即自甲○○手中取回上開財物,詎料甲○○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搶奪之意思,趁乙○○不及抗拒之際,在上開店中,搶奪乙○○手中上開五百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搶奪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未去義真商行,只有去頭溝買東西和打電動等語。惟查右開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國中同學,且同班三年,而案發當日,被告先後出現在被害人店內,二人並聊及以前同學及畢業紀念冊之事,此種情形被害人乙○○之印象應至為深刻,其應無誤認他人為被告之可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自承伊與乙○○並無糾紛,國中時就很少說話等語,衡情被害人乙○○自無設詞構陷之理,其指訴自屬可採,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公訴人認本件係構成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為被告係趁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奪取財物,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公訴人所引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雖先後二次打開收銀機竊取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並不多、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從新主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依法宣告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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