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號),經本院金城簡易庭認為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城簡一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參佰元銀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周文得 」國民身分證沒收。
甲○○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因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通緝在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甲○○因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九龍酒店,向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成年男子購得偽造「周文得」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後,於同年十月八日夜間八時許,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港進入福建省金門縣區域內,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為避免因前揭案件通緝在案而遭逮捕,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持前開所購得之偽造「周文得」身分證向立榮航空公司金門站櫃臺承辦人員行使上開偽造之身分證而購得搭往台中之機票後,再行使以前開之偽造身分證,由金門通過安全檢查而進入台灣省台中市境內,足生損害於立榮公司、航警局及周文得。嗣經航警局之警員核對其身分證時,發覺有異,當場識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偽造周文得之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被告二次行使偽造身分證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偽造「周文得」身分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搭乘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成年男子駕駛之小舢舨,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港入境福建省金門縣慈湖無正當理由而逃避安全檢查機關對其實施檢查。因認被告甲○○涉有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開之事實,惟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自福建省廈門港海域由金門縣慈湖入進金門之事實為論據,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查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無正當理由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固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五號裁判意旨參酌),則揆諸前開說明,成立本條項之構成要件必須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之行為或故意迴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始成立之。被告雖自承係利用舢舨船由金門縣慈湖海域進入台灣地區,於進入金門海域之時並無任何機關為巡邏或檢查,惟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何故意迴避檢查之時間與地點之積極行為或意思,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罪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予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福建金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許永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