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蔡惠鎰 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甲○○為養子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須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者,以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亦無最後之住所者為限。如在中華民國有最後之住所(即曾經在中華民國設籍)者,應逕向其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護照影本所載,聲請人係於民國五十年(西元一九六一年)八月十七日在台灣出生,即曾在中華民國設籍而有最後之住所,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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