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五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零時十五分許,先後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二樓或雲林縣西螺鎮某工地,不定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查獲,甲○○於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將之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見其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又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另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屏東看守所九十年二月一日屏所誠衛字第三OO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條第二項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竟然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連續犯、累犯),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施用毒品次數、期間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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