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僱用不知情之 吳中和 駕駛吊車至屏東市○○○段河川地竊取甲○○所有鐵模具十九公噸,得手後,運至屏東市○○段三百六十七號鉅佑廢棄物回收場售予 葉建城 (葉建城涉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新台幣五萬四千零六十五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葉建成 、吳中和供證屬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地磅傳票二紙、照片六幀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六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以新法之適用結果對行為人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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