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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