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0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劉俊清
被   告  張証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06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下午2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845元,及其中28,616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8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應按週年
利率19.99%計付之利息,截至95年9月25日止累計積欠聯
邦銀行消費本金28,616元、利息2,729元未償還等情,而原
告於95年9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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