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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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原告 張濬安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 律師被告 劉明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萬8,7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佳
字第81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並給付被告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83萬2,000元(不足一月,每日以2萬7,733元計算),及執行費27萬6,473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租金及執行費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經核原告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系爭房屋附近,與系爭房屋相同樓層、屋齡、交易時間相近之房屋(含坐落基地),以建物移轉面積計算,每坪約130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39萬3,249元(計算式:1,300,000元÷3.30579≒393,2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之建物面積共計392平方公尺(計算式:十層313.04+雨遮8.31+陽台70.66≒392),則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之價值,以上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平均39萬3,249元計算,為1億5,415萬3,608元(計算式:393,249×392≒154,153,608元);再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3比7計算,據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4,624萬6,082元(計算式:154,153,608×3/10=46,246,082元),此即為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
㈢至系爭執行程序關於金錢給付請求權部分,原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免於依系爭執行名義給付之利益,應以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應給付被告金額總額定之。系爭執行名義命原告給付積欠租金83萬2,000元、執行費27萬6,47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計算相當月租之金額與違約金。此部分本院即以已可得認定之110萬8,473元(計算式:租金832,000元+執行費276,473元=1,108,473元),核為訴訟標的價額。
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為
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全部執行力,自應以原告得受之全部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排除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及金錢給付請求權部分得受之利益合併計算,核定為4,735萬4,555元(計算式:4,624萬6,082元+110萬8,473元=47,354,5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8,768元。茲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芯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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