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鈺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民國111年3月20日晚間竊盜)、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先前曾有不少竊盜犯罪經追訴、處罰,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以據此為有利之認定。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度謊報他人身分,嗣後經追緝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相關意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情節、手段及竊得財物種類(非生存必需品),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未聲明沒收、追徵,足見該事項於本案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贅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60號被告彭鈺傑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0時1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遠東百貨公司「札幌藥妝」商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為店長 黃玉婷 所管領之娘家益生菌2盒,價值新臺幣4,400元。
得手後藏匿其攜帶之DM廣告單內,未將上揭竊得物品於櫃臺結帳,即步出該商店。嗣該商店店長黃玉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鈺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