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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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鈺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112年度壢簡字第2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供述其於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均不爭執且坦承犯行(見簡上字卷第5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量刑方面則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先前曾有不少竊盜犯罪經追訴、處罰,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以據此為有利之認定。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度謊報他人身分,嗣後經追緝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相關意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情節、手段及竊得財物種類(非生存必需品),被告自 陳學歷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存未依卷內證據資料量刑,偏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情,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又被告於上訴審中並未提出有何原審審理時未及審酌之對其量刑有利因子,則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2年5月7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當時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鈺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鈺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民國111年3月20日晚間竊盜)、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先前曾有不少竊盜犯罪經追訴、處罰,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以據此為有利之認定。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度謊報他人身分,嗣後經追緝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相關意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情節、手段及竊得財物種類(非生存必需品),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未聲明沒收、追徵,足見該事項於本案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贅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60號被告彭鈺傑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0時1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遠東百貨公司「札幌藥妝」商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為店長 黃玉婷 所管領之娘家益生菌2盒,價值新臺幣4,400元。
得手後藏匿其攜帶之DM廣告單內,未將上揭竊得物品於櫃臺結帳,即步出該商店。嗣該商店店長黃玉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鈺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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