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晉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被告甲○○本件犯行之地點係在捷運手扶梯上,乃民眾均得通行之公開場所,當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公然之要件。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捷運手扶梯上,裸露生殖器並且掏弄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生殖器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自該當公然猥褻之行為。㈡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喝太醉了,我完全沒有印象,但
是對被害人打手槍之男子為我本人所做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惟被告於案發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且可邊持行動電話邊行走自如,是難認其所辯「喝太醉」而無意識等情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裸露性器官,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他人驚嚇及厭惡感,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前案素行紀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96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桃園機場捷運老街溪站站內手扶梯上,見路人AE000-H11223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一人站在該手扶梯上,隨即在A女身後裸露其生殖器,並掏弄其生殖器,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嗣經A女察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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