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永村與 楊陳 溫言 係鄰居,分別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及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緣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徐永村因不滿 楊陳溫 言在上址住宅前空地放置馬椅架設竹竿晾曬衣服,而動手欲挪移該馬椅、竹竿, 適楊陳 溫言發現徐永村上述行為而趨前阻止,2人乃互相拉扯。詎徐永村於其與 楊陳溫言 互相拉扯之際,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楊陳溫言之左手手指處並予以扭轉,致使楊陳溫言受有左手第4指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陳溫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永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傷害犯意及其客觀上有徒手扭轉告訴人楊陳溫言手指之行為外,餘均直承屬實,辯稱:當天楊陳溫言晒衣服時,伊告訴楊陳溫言不要晒到這邊來,衣架不要對到門口,伊過去要把馬椅往旁邊挪一點點,還沒有開始挪,楊陳溫言就衝出來,伊就離開馬椅並跑到旁邊去,伊就跟楊陳溫言吵架,當時伊距離楊陳溫言約3、4公尺,伊說我對你那麼好,你老公沒有錢買車我還給妳作保,也借過妳們錢,為什麼這點事情不放點情給我,楊陳溫言聽到這句話時就拿馬椅衝過來,伊嚇一跳,因為馬椅前端有鐵釘,伊即抓馬椅的另外一端, 伊有 放開1次,後來伊又抓緊,伊看不對,就以右手按住楊陳溫言的手,按了1、2分鐘,伊都沒有出力,就是把楊陳溫言的手按住,後來才慢慢放開,楊陳溫言就把馬椅拉到後面去,並且大力把馬椅摔到地下,馬椅是活動式的,伊猜想可能是這時傷到楊陳溫言的手。伊係防衛自己,並無傷害犯意,並未故意傷害楊陳溫言 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陳溫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詢中直承:伊有用手拉楊陳溫言,於拉扯中造成被害人之左手成傷等語(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第2頁);於偵查中直承:伊有抓楊陳溫言的手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11頁)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有以右手按住楊陳溫言的手1、2分鐘等語情節相符,並與當時適在場目擊之證人 林素貞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伊看到被告與楊陳溫言在拉馬椅,2人推來推去,後來伊有看到徐永村有拉到楊陳溫言的手,當時徐永村的右手有放在楊陳溫言的左手,旋2人就分開,2人分開後楊陳溫言即以右手挪馬椅,左手看起來軟軟的,楊陳溫言就說她的手斷了。楊陳溫言係於2人分開後約2、3分鐘告訴伊她手斷了等語;證人即被告妻子 張彩花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確有看被告與楊陳溫言2人在拉扯馬椅,過沒幾分鐘伊就聽到楊陳溫言說她手斷掉,伊馬上叫伊媳婦開車載楊陳溫言去霧峰澄清醫院就醫等語相吻合,足證證人楊陳溫言所證情節確符真實,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一再矢口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伊當時會意楊陳溫言欲傷害伊,伊即徒手拉開楊陳溫言之左手,於拉扯中不慎造成楊陳溫言左手成傷云云;於偵查中又辯稱:伊用手拉楊陳溫言的手,楊陳溫言可能是因為這樣受傷,伊是自衛云云;嗣則具狀表示:因楊陳溫言之馬椅被伊抓住後,楊陳溫言因使力不當,致其手指遭到馬椅夾到而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繼於本院訊問時則又辯稱:「..她(即楊陳溫言)聽到這句話時她就拿馬椅衝過來,我嚇一跳,因為馬椅前端有鐵釘,我就抓到馬椅的另外一端,我想要放開,我有放開一次,後來我又抓緊,我看不對,『我右手就按住她的手,按了1、2分鐘,我都沒有出力』,就是把她的手按住,後來才慢慢放開,她就把馬椅拉到後面去,並且大力把馬椅摔到地下,馬椅是活動式的,可能是這時傷到她的手,我是猜想。」云云。惟被告如真係猜想楊陳溫言係遭馬椅夾傷,則其豈有於警詢中先係直承:伊徒手拉開楊陳溫言之左手,於拉扯中不慎造成楊陳溫言左手成傷云云;繼於偵查中又辯稱:伊用手拉楊陳溫言的手,楊陳溫言可能是因為這樣受傷,伊是自衛云云之理。核被告所辯情節先後反覆,已難採信。況被告如真僅係以右手按住楊陳溫言的左手,且都沒有出力,則楊陳溫言在2人爭執拉扯之情況下,豈有任由被告按住其右手達1、2分鐘之理?而被告又何以會認為楊陳溫言之左手第4指骨可能是在伊與楊陳溫言拉扯時受傷之理?凡此均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況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之證人 黃書楠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楊陳溫言發生爭執你是否知道?)當天我在樓上趕工作,我只聽到大小聲,我沒有去看,我不認識他們。」、「(那天楊陳溫言為何會受傷,你有無看到?)沒有。」、「(那天他們2人發生爭執的過程中,全部都沒有看到嗎?)全部都沒有看到。」、「(那天楊陳溫言有沒有攻擊被告,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那時有幾個工人,跟你一起工作?)我帶著2個師傅一起工作,他們也沒有過去看,他們也不知道,那2個我也聯絡不上,聽說公司移到大陸去了。」等語;證人 林玉貞 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你有目睹整個爭執的過程?)有。
」、「(當天楊陳溫言有沒有攻擊徐永村?)我沒有看到,我看的過程是沒有。」、「(楊陳溫言跟被告分開之後,楊陳溫言的手有無被馬椅夾到?)我沒有看到。」等語;證人張彩花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爭執的過程你有無看到?)有。」、「(那天楊陳溫言有無拿著馬椅要攻擊妳先生?)我沒有看到。」、「(那天楊陳溫言的手有無被馬椅夾到?)我沒有看到。」、「(楊陳溫言是什麼時候說她的手斷掉?)我要拿東西要打我先生的時候,她就說我的手斷掉了,當時我人的位置在我家門口,當時我本來要轉身進屋內拿東西。」、「(楊陳溫言手為何會斷掉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顯均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與楊陳溫言起爭執後,2人進而互相拉扯,被告於2人互相拉扯之際,乃徒手抓住楊陳溫言之左手手指處並予以扭轉,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直承:伊已將楊陳溫言的左手按住等語,則被告於此情況下竟扭轉楊陳溫言之左手手指,是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傷害楊陳溫言,並致使楊陳溫言受有左手第4指骨折之傷害無疑,被告事後空言辯稱:伊係防衛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確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係因前揭原因而與其鄰居告訴人發生爭執後,進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程度;被告具有上開傷害犯行,固應予論罪科刑,惟本院斟酌和解係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之結果,牽涉雙方之認知,請求之金額、支付能力及損害情形,告訴人仍得另以民事訴請賠償,本件被告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告訴人則要求被告賠償20萬元,雙方係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