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柒肆公克、零點壹叁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志蒼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8日因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槍砲、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
11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簡字第659號、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前揭四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林志蒼入監接續執行後,林志蒼已於100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7月18日因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774公克、
0.1328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3、24頁),且查:
(一)被告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即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4日第0A0700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8頁);此外,並有照片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00003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
4頁,偵卷第31頁),及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774公克、0.132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30、32頁),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日至5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8日因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4頁,本院卷第3-16頁)。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載之犯行,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
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7月18日因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行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之苦心,惟考量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774公克、0.1328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100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03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見偵卷第31頁),係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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