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本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本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本佑(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詳後述)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中科路與科雅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科雅西路行駛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張林素娥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右轉。張林素娥因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碰撞張本佑自小貨車之右側,致張林素娥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第5椎弓骨折(下背痛、骨盆骨折軀體挫傷)之傷害。嗣張本佑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廖俊彥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林素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本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林素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駕駛執照影本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21頁,警卷《影本》第5、9-19頁;100他6326卷第4-7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所明定。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並有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其於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骨盆骨折、第5椎弓骨折(下背痛、骨盆骨折軀體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本身雖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該車輛於案發當時係屬其個人所有,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按(詳警卷第5頁),且被告陳稱伊以務農為業,平日種植稻米,偶爾受雇操作挖土機,案發當天其係駕車欲載運所有之挖土機至農田挖除雜草等情(詳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既係以務農為主要業務,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務農之產品或所需之肥料等物,以執行與其農業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偶因除草需要欲往載運挖土機至農田使用,故依被告之工作性質,依上開說明,實難認駕駛係被告之業務或附隨業務,告訴於審理中主張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等語,即非有據,附此說明。
五、核被告張本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9頁),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肇事責任非全在被告,告訴人之受傷狀況,及被告肇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014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乃因告訴人對於強制險保險金額未如其預期而不願撤回告訴(詳本院卷第11、13-14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六、公訴人另以被告於酒後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復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酌。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2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參。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後,經警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05毫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係於酒後即100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開始駕車,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肇事,而警員係於上午10時53分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0.05MG/L,則被告自酒後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1小時53分鐘以上,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17毫克(計算式為0.05mg/L+0.0628mg/LX1.88hr≒0.17mg/L),尚未超出前揭取締標準之0.55毫克。」為由,認被告雖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然仍不足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致,而以
100年度偵字第105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處分書在卷足佐。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0.25MG/L以上不得駕車),則「酒醉」程度自應較前揭標準為高;依前揭說明,被告於騎車之初,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已在前揭標準以下,又無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其已達酒醉程度之判斷,自應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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