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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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胡玉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雖在97年間因賭博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緩刑四年,並向國庫支付12萬元(抗告狀誤載為2萬元)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須靠受刑人工作收入支撐家中一切開銷,而受刑人之丈夫年歲已高、視力受損而行動不便,也須受刑人照顧。由於受刑人僅小學學歷,僅能在鄉下地方經營理髮店,收入微薄,因此在店內擺設一台機型老機之電子遊戲機具,供客人遊戲之用。所查扣之金額僅110元,情節顯然輕微,此有新豐村村長出具之証明書可証。雖受刑人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証,才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其情節輕微,侵害法益不高,且僅為貧困之經濟多增加收入,難認其犯行已使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㈡原審裁定僅依後罪之罪名,即率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顯然與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目的要求法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刑罰謙抑思想有違。況且依法院實務上在處罰賭博罪數額併罰之情,亦會讓各個賭博罪處以有期徒刑數月且得易科罰金,而本件抗告人僅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判處拘役50日,就使其前罪(賭博罪)之有期徒刑5月,需入監執行,似也違反比例原則。㈢綜上,原裁定未能具體審核抗告人之前後罪間之情形,且抗告人因案執行,將使家中經濟頓失收入,丈夫行動不便乏人照顧,而有衍生社會問題之情形。為此狀請准予撤銷原判決,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胡玉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於97年5月2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間即99年12月間起至100年1月28日止另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簡字第
441號判決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於100年4月25日確定。核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三、按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
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業於民國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查抗告人胡玉勉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97年5月26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規定。
四、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五、經查,抗告人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並於97年5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抗告人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99年12月間起至100年1月28日止,因再犯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44
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在緩刑期內之100年4月25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再者,抗告人前案係因經營六合彩簽賭而涉犯刑法第26
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之賭博罪(從一重圖利聚罪賭博罪論處),而後案係因提供電子遊戲機(1台)供人打玩兌換賭金而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從一重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觀諸抗告人前、後案固均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惟該前、後2案犯罪手法及情節炯然有別,且抗告人於後案僅係擺放電子遊戲機1台供人賭玩,擺放時間非長,已查扣之賭金更僅110元,其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之情節,相對輕微,況後案犯罪時間之99年12月-100年1月間,距前案判決確定之97年5月26日,更已逾2年之法定最低緩刑期間,可認抗告人確有相當期間仍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是否得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要非無疑,原審泛以抗告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間竟再犯相同之賭博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助長投機歪風,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即逕認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應予撤銷,僅於形式上審查。至於如何認定受刑人確無悔悟之心?是否確有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遽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失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