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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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秋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伊車乃停止於遵行車道內停等紅燈,然 謝政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疏未注意車前交通號誌已轉換為黃燈,竟貿然加速前進並左轉,嗣後因突然轉彎煞車,致其機車失衡倒地滑行而肇事,並致伊左小腿等遭滑行機車輪胎撞擊而受傷,伊並未跨越雙黃線及入來車道。原裁定不採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 陳韋伶 所為不利謝政博之證述,卻逕採信刻意做偽證之證人 臧荷馨 之證詞而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實屬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秋萍,於民國99年9月17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華正路交岔路口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警制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則以:綜據現場目擊證人臧荷馨、證人謝政博之證述及本件現場照片等,足認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陳秋萍)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疏未慮及異議人尚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證人謝政博受傷之情,而未另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之裁處於法尚有違誤,乃由原審法院將原處分撤銷,而另行諭知「陳秋萍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合計記違規點數肆點」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秋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在上揭時、地,與謝政博騎乘之868-EDF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並致謝政博受有右眼瞼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右下肢挫擦傷、左肩及右大腿挫傷、左手指第四指淤傷等傷害之情,均為抗告人在原審所不爭執,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至60頁),自堪認定。抗告意旨所爭執之2車擦撞肇事原因究係因謝政博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交通號誌已轉換為黃燈,竟貿然加速前進並左轉,嗣後因突然轉彎煞車,致其機車失衡倒地滑行而肇事,或係因抗告人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乙節,經查:
㈠證人謝政博於本件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伊當時由華正路左
轉廣東路,左轉後看到異議人從車陣中衝過來,伊閃避不及遂壓到異議人的腳。伊與異議人擦撞時,異議人的車全部都在伊之車道當中,是兩車均在行進中被伊車撞到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參以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陳秋萍對謝政博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調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依該案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亦認謝政博騎乘機車就本件車禍肇事並無過失責任。
㈡另現場目擊證人臧荷馨於本件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伊當時
在廣東路吃火鍋,伊面向華正路,異議人之車已經超過轎車之車道,之後聽到撞的一聲,弟弟(應指證人謝政博)就摔出去。當時異議人之車完全在車道外,車子應該有跨越中間雙黃線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另參該證人在本件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調偵字第82號)亦具結證述:伊與小孩當時在火鍋店吃飯,陳秋萍車子是2人相載,當時還在進行間,伊小孩有看到那女生的行向是紅燈,當時她穿過車陣到最外面,有到路中央等語(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調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之記載),參以本件警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亦可知,證人臧荷馨所述目擊本件車禍過程之位置,距肇事地點甚為接近,其間亦無任何遮蔽物,視距甚為良好,應清楚目擊本件車禍肇事過程,而無誤認之虞;又證人臧荷馨與抗告人陳秋萍、謝政博間均素不相識,僅因偶然而與本件肇事車禍雙方同時位在同一地點,並無任何仇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虛構誣陷之可能,抗告意旨指摘證人臧荷馨當時正在吃東西,所在又可能有招牌、旗幟等物遮蔽,對車禍瞬間之動態,豈可能正確無誤的看見云云,當係抗告人個人主觀臆斷之詞,自非可採。又觀之證人謝政博與證人臧荷馨之所述,就抗告人陳秋萍當時騎車,有跨越中央雙黃線等情均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另參之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經過」、「初步調查分析」均認抗告人陳秋萍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入侵來車道等情,益徵其前揭證述,顯與事實相符,當可憑採。
㈢另證人即搭乘抗告人所騎乘機車之陳韋伶固於原審調查時具
結證稱:伊車子一直騎在快車道上面,當時車子很多,伊有看到他過來,伊肩膀很靠近車子,而車子在撞倒當下,伊有看到我的腳在雙黃線上面,車子停的位置在中間分隔線右邊,沒有越過雙黃線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惟審酌抗告人之機車與證人謝政博之機車發生撞擊時,乃為瞬間發生之事實,證人當時係乘坐在抗告人之機車後座上於瞬間兩車發生撞擊時,於突發、驚嚇之際是否能正確看見機車所在位置係在雙黃線內或跨越在外,已非無疑。況若證人陳韋伶所證述為真,則抗告人之機車既均在其所騎乘之車道內(停等紅燈,靜止狀態),衡之一般生活經驗,其遭對向或左轉廣東路車輛撞擊其腳部之機率遠低於其機車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而撞擊左轉之謝政博機車並左小腿受傷之情況(雙方均動態),且證人陳韋伶係抗告人陳秋萍之妹,本件車禍發生時又係搭乘抗告人所騎之機車,由人性觀點而言,已難期其能客觀真實為與抗告人供述主張相悖逆之證述,是證人上開所為證述已難免偏袒抗告人,故證人陳韋伶之證述,尚難逕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跨越雙
黃線)駛入來車道,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堪已認定,抗告人猶執首揭陳詞抗辯,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違誤,自非可採。
五、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確有上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致謝政博受傷等情,已如前述,惟原處分機關疏未慮及抗告人尚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證人謝政博受傷之情,而未另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之裁處於法尚有違誤,原審因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而另行諭知「陳秋萍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合計記違規點數肆點」,經核即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所援引證人之證述均不實在云云,自非可取,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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