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均選任辯護人陳榮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澤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澤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與友人 邱振平 、 朱柏豪 (該二人所涉強盜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聚會時,附和邱振平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之提議,並推由林澤均、朱柏豪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之五號「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邱振平、朱柏豪、林澤均復於一0一年一月五日中午過後,再次聚集在臺中市北區北海飯店二二0號房內商議強盜事宜,邱振平乃提議至伊之前任職之臺中市○區○○街九八之三號「展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鋐公司)強取財物,旋獲林澤均、朱柏豪應允同往。謀議既定,邱振平、朱柏豪、林澤均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0一年一月六日共乘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展鋐公司,途中行經臺中市○○區○○路某賣場,先由朱柏豪下車購買西瓜刀一把(未扣案,已遺失)作為犯案工具,再駛至南投縣埔里鎮搭載事前不知情之 高辰安 ,迨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抵達展鋐公司,邱振平因顧忌遭展鋐公司人員認出,遂留在車上把風、接應,推由朱柏豪持前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進入該公司,林澤均則頭戴帽子及口罩尾隨入內,並將該公司鐵門拉下,朱柏豪隨即揮舞手中之西瓜刀,向展鋐公司負責人 張晊豪 、會計 何宜蓁 恫稱:「我現在在跑路,把錢交出來」等語,林澤均亦對張晊豪、何宜蓁嚇稱:「有就拿出來,不要被我們找到」等詞,以此等脅迫手段,至使張晊豪、何宜蓁不能抗拒,張晊豪乃將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餘元交付予朱柏豪,何宜蓁則將身上金項鍊一條(價值二萬餘元)及皮包交付予林澤均,林澤均再從該皮包內取出現金七千餘元,得手後,林澤均、 朱伯豪 旋搭乘上開由邱振平駕駛、接應之租賃小客車逃離,並將強盜所得現金一萬餘元及金項鍊一條交予邱振平,邱振平隨即於同日將該金項鍊以一萬零六十四元代價變賣予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全球珠寶銀樓,林澤均、朱伯豪並於同日將前揭作案用之西瓜刀一把、外套及口罩丟棄在臺中市○○路干城車站後面之公園,並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還予環球公司。嗣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二十時許,邱振平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上開強盜犯行,始查悉上情,而林澤均自知罪責難逃,遂於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許,自行到案說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林澤均及選任辯護人皆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澤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邱振平於警詢時之供述,暨證人即被害人張晊豪、何宜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個人資料指認照片七幀、租車公司之照片二幀、強盜案現場位置圖暨照片四幀、犯嫌居住北海大飯店位置圖暨照片二幀、犯嫌拋棄作案工具處所示意圖一紙、被告林澤均承租車輛紀錄一紙、金飾買入登記簿一紙、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本案被告林澤均夥同邱振平、朱柏豪至臺中市○區○○街九八之三號展鋐公司強盜,其中共犯邱振平雖在車上把風、接應,惟依上開說明,自當係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西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是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強盜罪構成要件之一,上述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至於「脅迫」則是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如「以西瓜刀架在屋內之人頸部」,係對被害人身體施以暴力,固屬「強暴」,另「以揮舞西瓜刀(或敲打桌子方式)威嚇在場之人」,則係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應屬「威脅」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0四一號判決意旨得參)。查共犯朱柏豪進入公司後,隨即揮舞手中之西瓜刀,喝令被害人張晊豪、何宜蓁將身上財物交出,被告林澤均則在旁附和,使被害人張晊豪、何宜蓁心理上產生恐懼,處於不能反抗程度之狀態,而自行交付上揭財物予被告林澤均、共犯朱柏豪等情,有被害人張晊豪、何宜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憑,則被告林澤均與共犯朱柏豪既未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張晊豪、何宜蓁之身體施以暴力,僅以威嚇之方式使被害人心理產生恐懼,自屬以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澤均係以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澤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三)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林澤均拉下展鋐公司鐵門,暨共犯朱柏豪持西瓜刀,控制被害人張晊豪、何宜蓁之行動,以便肆行強盜犯行,則被告林澤均縱同時有限制該等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屬至使該等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盜部分行為,包括於強盜行為內,自不再論以妨害自由罪。
(四)被告林澤均與共犯邱振平、朱柏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固認高辰安亦係本案之共同正犯,然觀之被告林澤均供稱:一0一年一月六日我、邱振平、朱柏豪一起開車出門去買刀,是朱柏豪下車買刀,下午去接高辰安,就去展鋐公司,到目的地時,我才有聽到邱振平問高辰安要不要作,高辰安說不要,我跟朱柏豪下車,邱振平、高辰安都留在車上。邱振平一月四日有來找我講一下要強盜的事,但是沒有提到高辰安是否要參與,真正決定要行動是一月六日,當時只有邱振平、朱柏豪和我,我們一起去買刀,到當天下午四、五點才去接高辰安,當天到現場後,邱振平才問高辰安,關於高辰安是否有參與,邱振平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一0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再衡諸高辰安尚未到庭,以致本院無從認定高辰安有否參與本案犯行,抑或係基於何犯意參與,則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爰於本案不認定高辰安亦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澤均同時同地強盜被害人張晊豪、何宜蓁二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個強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六)查被告林澤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謀生,反起意結夥強盜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實行犯罪之情節及犯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共犯朱柏豪持以強盜被害人張晊豪、何宜蓁財物之西瓜刀,未據扣案,且已遺失,無法尋得,業據被告林澤均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