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原告 黃雪霞
張育榳 張家馨 張吟 如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曾國鈞 訴訟代理人 陳應欽
林懷玉 上當事人間確認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黃雪霞為被繼承人 張明福 之配偶,原告張育榳、張家馨、 張吟如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留有遺產,生前曾以臺中市○○區○○段一0八、一一二、一一三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並曾告知原告,即使有徵收補償費,仍可能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嗣被繼承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原告以為遺債大於遺產,原欲辦理限定繼承,惟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欲拋棄繼承,原告以為拋棄繼承須由「全體繼承人全部為之」,始聽從其他繼承人之建議,與其他繼承人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上午遞狀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原告為前揭拋棄繼承行為後,於當日下午始悉原告黃雪霞之媳婦 羅悅萍 已於同年月十六日即收受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十五日所發之府授地用字第1000425824號徵收系爭土地函文,經拆閱函文內容,僅載明徵收期間,並無徵收補償金額之記載。嗣後原告向地政事務所查證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總金額,得知與原以為之遺債大於遺產狀況完全不同。原告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遞狀向鈞院撤銷前開拋棄繼承聲明之意思表示,嗣該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案件,經鈞院以一百年度 司家聲 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前揭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亦經鈞院以本院一百年度司繼字第六五八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前揭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雖無遭受他人詐欺或脅迫等情事,惟係因原告對被繼承人所有的資料均不清楚及不明法律的情況下,誤以為遺債大於遺產,始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原告意思表示顯有錯誤,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聲請撤銷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張明福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貳、被告則略以:系爭土地確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公告徵收,原告於翌日即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即已收受臺中市政府之府授地用字第1000425824號函文,有回執可稽。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公告現值加四成,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則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而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共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無法確定是否超過市價,但一般約相當於市價。系爭徵收補償費,曾通知原告前來領取,但信件遭退回,退回原因記載「拒收」,然被告仍有踐行公示送達程序,被告原未否認原告繼承權存在,故被告應非適格之當事人,惟被告現既知悉原告已向法院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被告即不會給付原告系爭徵收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雪霞為被繼承人張明福之配偶,原告張育榳、張家馨、張吟如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一百年度司繼字第六五八號准予備查在案,及其後以錯誤為由本法院聲請撤銷前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裁定駁回等事實,經本院調取一百年度司繼字第六五八號卷宗、一百年度司家聲字第五八號卷宗、一百年度司財管字第一00號卷宗等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所有權積極確認之訴,以否認其所有權存在之人為被告者,雖該被告主張該物為第三人所有,或為自己與第三人所共有,亦不得謂原告之起訴於被告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0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張明福之遺產,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司繼字第六五八號准予備查在案,惟原告主張前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民法第八十八條錯誤情事,向本院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然被告管理被繼承人系爭土地徵收後之補償費,亦到庭陳明既已知悉原告拋棄繼承即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徵收補償費(本院一百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告既對原告得否以被徵收人之合法繼承之人身分請領系爭徵收補償費有所爭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之當事人即屬適格而無欠缺。又原告得否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就訴訟程序言之,核屬有據。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例參照)。是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0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原欲辦理限定繼承,惟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欲
拋棄繼承,原告誤以為拋棄繼承須由「全體繼承人全部為之」,亦誤以為本件遺債大於遺產,始依其他繼承人之建議,與其他繼承人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上午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惟經調閱前揭拋棄繼承卷宗,原告聲明拋棄繼承,逐一填寫「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為子女利益聲明拋棄切結書」、「無其他繼承人切結書」等文件,並均依規定簽名、蓋章,且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前開所附件文件亦需向他機關請領,原告亦 自承渠 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未受他人詐欺或脅迫等情事,是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明確,衡無不能理解拋棄繼承權之法律上意義,從而,原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錯誤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行為後,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
下午始知悉原告黃雪霞之媳婦羅悅萍已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十五日所發之府授地用字第1000425824號徵收系爭土地函文,經拆閱及查詢後,發現與原誤以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完全不同云云。惟依卷附前開函文之收受送達證書記載觀之,該函文由原告黃雪霞之媳羅悅萍即有辨別事理能力人收受,已為合法送達,縱原告陳稱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始拆閱該函文才知悉函文內容屬實,仍無礙公文書已送達之事實(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至收受人何時拆閱,則與公文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按拋棄繼承既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明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三個月之期間,無非給予繼承人慎重思考以決定繼承或拋棄。依原告陳稱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僅係其內心「誤認遺債大於遺產」或誤解法律規定,此等情況,應屬意思表示形成階段之錯誤,亦即計算錯誤,內心之計算並未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乃屬所謂隱藏性錯誤,應解為係動機錯誤,按動機存於內心,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此項意思形成上錯誤的風險應由表意人自己承擔,自我負擔(最高法院五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及 王澤鑑 著,民法總則,二00九年六月修訂版、第四百頁參照),是動機錯誤,非屬民法第八十八條所規範之得撤銷範疇甚明。從而,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既屬動機錯誤,自不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請求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張明福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原告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合法已生效,其後以誤以為遺債大於遺產及不解法律規定為由請求撤銷前開意思表示,顯屬動機錯誤,與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得撤銷之情形有間,則原告對被繼承人張明福之遺產繼承權已因合法拋棄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是原告請求確認渠等對被繼承人張明福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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