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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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於9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之部分,應增加「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17公克,檢驗後淨重0.105公克),此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甚明,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時,便利其持有、吸食所用之物,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42號被告程文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文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4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加油站廁所,以打火機點火加熱置放在玻璃球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吸取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程文傑 於同日清晨8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國中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117公克,檢驗後淨重0.10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由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文傑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1年3月4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20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在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所為之觀察勒戒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117公克,檢驗後淨重0.105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6日
檢察官張鈞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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