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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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96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95年度中簡
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五年
執字第四四一七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四七九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
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
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
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
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修
正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設有規定。另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
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係遭偽造為由,已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
4797號在案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1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
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4797號民事卷宗審究後,並依
上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何數
額為適當,本院審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僅能斟酌相對
人未能因強制執行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或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為依據,而相對人聲請本
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50萬元,若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及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債權額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85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聲請人之本案訴訟
推定其三審終結之期間為3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
10個月,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即以195萬5000元(計算式:
0000000×6%×(3+10/12)=0000000)為適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且與聲請人另一性質相同之聲請事件(即本院
95年度中簡聲字第97號)之見解迥異云云,本院審酌原裁定
意旨確與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不符
,原裁定已屬無可維持,且基於同一法院裁判之一致性,本
院斟酌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數額亦與本院95年度中簡聲字第97
號裁定採同一標準,以免使聲請人產生無所適從之慮,從而
本院認為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逕行將原裁定撤銷之,並重
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