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肆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捌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94年12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由台中市○○路沿大雅路
往北平路方向,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衝撞原告所有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中市○○路接近華美街街口附
近(路邊停車,處於已停火狀態),導致車尾處及車內變速
箱等處毀損,共應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7萬元,故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萬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及到
庭所為之陳述略為:其所撞擊之部位為車後保險桿,為何變
速箱亦會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擔所有之肇事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執所在應在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範圍,是否包
含變速箱部分?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94年12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由台中市○
○路沿大雅路往北平路方向,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衝撞原
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中市○○路接近華
美街街口附近(路邊停車,處於已停火狀態),導致車尾處
及車內變速箱等處毀損等情,並經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影本、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台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查核相符,被告對於其不慎撞擊原告車輛車尾保
險桿部分雖不爭執,對於其所撞擊之位置為車尾處,為何車
內變速箱亦會受損提出質疑,次查,本件車禍當時,依照警
局所記載關於原告車輛受損之情形亦僅車尾凹損,此有上開
補充資料表附卷可參,客觀上尚難推知車體內之變速箱亦遭
受損害,另本件就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經兩造合意後送請台
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
輛合理修車費用如附表鑑定估價表所示,合計金額為24,050
元(其中零件材料部分為11,650元、烤漆為6,300元、拆修
校正4,000元、拆裝2,100元),然對於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內
所列之變速箱項目部分予以剔除,此有該公會95年7月31日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此外,原告對於其所有車輛
之變速箱亦因此遭受損害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
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汽車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上開鑑
定結果原告車輛之合理修繕費用為24,050元,其中零件材料
部分為11,650元、烤漆為6,300元、拆修校正4,000元、拆裝
2,1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承保查核單
,上開自用小客車自88年2月25日領照,直至94年12月21日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6年9月又26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
原告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既為6年9月又26日,已超過5年之耐
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10,485元(
11,650X0.9=10,485),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部分費用應以1,165元(11,650-10,485=1,165)為正當。
此外,合計烤漆為6,300元、拆修校正4,000元、拆裝2,100
元,共為13,565元。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65
元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茲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按原告勝訴比例計
算,其中194元由被告負擔,餘806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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