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誌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誌緯(下稱抗告人)於短期內多次犯詐欺罪,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皆自白不諱,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定應執行刑應著重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要科以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10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且觀諸其他裁判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刑期,抗告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介於110年3月至同年12月間、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抗告人對定刑之陳述意見等情,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9年5月之範圍內,且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7年1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尚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言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惟本院綜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他人轉、存入款項,以賺取薪資,後更加入詐欺集團成為車手頭,以不同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且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與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其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另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為例,指摘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不當,請求本院從輕改定應執行刑云云;然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不盡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定應執行刑之依據,併予敘明。
四、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自無足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