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86號原告 蘇聖智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 律師
趙元昊 律師被告 呂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不料被告嗣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因另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兩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原告因工作之故,本不知被告遭法院判刑一事,係因於101年8月間警方登門將被告逮補,方知此事;且因被告與原告間關於金錢、婆媳及與原告前妻所生之女間相處之問題,使原告難以忍受而無法共同生活,並因被告在外欠債,有不名人士上門恐嚇,使原告家人甚感恐懼,兩造間之婚姻實無法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告平日月收入合計不足新台幣6萬元,而家庭成員除兩造外尚有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女需要扶養,因經濟困頓導致被告鋌而走險,而非被告愛慕虛榮所致,被告為上開犯行目前入監服刑,身心所受煎熬非筆墨能形容,而原告身為被告配偶,自被告入監後非但未來探視,反而罔顧夫妻之情份而提出離婚訴訟自有不宜,且被告對原告家人均盡心竭力,並無原告所指之不當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23日結婚,目前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因另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8月間入監服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
2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101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查核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按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婚後,因故意犯業務侵占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確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離婚事由,至於被告所辯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且核非該款裁判離婚事由所得審酌之事項,尚非可採。又依卷附起訴狀收狀戳所示,原告係於101年9月10日提起本訴,並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惟因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