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凌晨2時30分至4時許止,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時,不慎撞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經送醫並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64.8毫克,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經警獲報前往醫院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㈢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被告經抽血檢測後,其酒精
濃度為每百毫升164.8毫克,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換算公式:血液酒精濃度《毫克/百毫升》÷200=呼氣酒精濃度《毫克/公升》)。
㈣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足參。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64.8毫克,換算相當於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酒後仍率爾駕駛車輛,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並因而撞擊路邊車輛,致己受傷,所為實不可取,惟斟酌其坦承犯行,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其血液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