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10、1911號聲請人 何俊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完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相對人向鈞院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前遵鈞院100年度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9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執行,已於聲請人提供擔保前即已執行完畢,是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顯見聲請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原因已不存在而消滅,且就聲請人而言,所命提存擔保金之原因已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不能停止執行而消滅。況聲請人係就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返還租賃物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且鈞院亦以「相對人將發生暫時無法收回系爭租賃物予以出租之損害核算擔保金」,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自應以系爭租賃物是否執行完畢為據。相對人就系爭租賃物之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提供擔保前即已執行完畢,故本件實無可能發生「相對人將發生暫時無法收回系爭租賃物予以出租之損害」,且系爭租賃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包括違約金、執行程序費用等,亦與系爭租賃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無關。況聲請人就違約金、執行程序費用等並未聲請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人之供擔保原因確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16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審理中),並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諭知:「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0萬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有裁定影本可稽。此項裁定主文係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命為停止,聲請人依此裁定所供之擔保金即係擔保相對人因全部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於本件除停止遷讓房屋執行程序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尚包含停止金錢債權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又上開執行事件包含遷讓房屋及金錢給付兩部分執行程序,其遷讓房屋部分固於聲請人依前揭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前,即已執行終結,然其金錢給付部分之執行程序,於聲請人供擔保時,並未終結。則聲請人依上開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金後,該金錢給付之執行程序即應停止。而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既因聲請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聲請人所供之擔保金,即應擔保相對人因金錢債權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此項損害是否發生,須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後始能知悉,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尚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審理中,尚未審結,足見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且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未終結,聲請人縱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5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8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