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安展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偉
被 告 王中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屬因財產權發生
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
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依雙方所簽立之確認書約款第9條,
兩造合意以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
管轄條款顯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現戶籍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地。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