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86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張美基
被   告  李建安
       林鈺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李建安、林鈺祺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安於民國93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林鈺祺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約定利
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至94年10月1日止,尚積欠
168,525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
積欠之借款。而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4年10月25日讓與債權予
原告,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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