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8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王柏茹
被 告 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林淑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
(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95年11月30日止,
消費簽帳尚欠56,311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