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2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古櫻花
蔡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福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櫻花於民國92年9月5日邀同被告蔡福清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5日至94年9月5日止
,分24期,按月於當月5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
18.15%計算,若未按期繳付本息,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且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古櫻花
未依約繳款,至93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23,035元仍未清償。
經臺東企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35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5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古櫻花則以:伊對本件借款不爭執,但當初借款50,000
元中,其中20,000元係由被告蔡福清拿走,伊取得之借款30
,000元部分已經清償完畢,所餘之20,000元欠款原告應向被
告蔡福清催討,伊已經沒有錢清償這些債務了等語,資為抗
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福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
信約定書、讓售案件帳卡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頁至第6頁),且為被告古櫻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古櫻花辯稱其中部分借款係被告蔡福清取用云云。惟
被告古櫻花既為本件信用貸款契約之借款人,自應對該信用
貸款所生債務負償還責任,且被告古櫻花無資力亦非得以免
除或緩期清償之事由,被告古櫻花前揭所辯,核屬無據。
㈢被告蔡福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固
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貸款
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或
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
已屬高利,再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10%或20%計算之違約
金,已高於法定利率上限標準,顯屬過高,殊非公允,不應
准許,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雅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