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BOONYA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BOONYAWATPORNSRI)與 彭扁 (DITTAPONGPORNRHEN)二人係泰國女子,為來臺找工作,乃委託泰籍介紹人代辦護照文件,甲○、彭扁二人明知該介紹人所交付之護照非其姓名、年籍,竟分別於民國76年7月27日、77年1月16日,在入境桃園機場,以不實之姓名署押於旅客入境登記表上矇混入境,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之管理。因認被告甲○(BOONYAWATPORNSRI)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按彭扁「DITTAPONGPORNRHEN」部分業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4010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BOONYAWATPORNSRI)被訴於76年7月27日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81年1月6日以 板仁 刑學80年易04010科緝字第000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89年1月27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陳明偉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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