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業於民國94年9月2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為協商離婚事宜,於民國94年8月30日某時,分別搭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太平洋律師事務所,至該事務所門口時,被告理應注意告訴人已向本院申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雙方仍在訴訟中,不應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隨時應注意與告訴人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上開狀況,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手10×6公分紅腫、右手3×3公分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甲○○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罪部分,經本院另行為有罪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詳本院95年度簡字第3056號卷95年6月14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