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租用機車後竟不思返還而予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行為自有可議,且事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侵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