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陳錦鴻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
複代理人   沈玫真
被   告  陳森霖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龍井鄉(現已改制為台中市○○區
○○○段竹坑小段(以下所列土地之坐落地段均為竹坑小
段,僅略稱其地號數)140地號土地(面積5245平方公尺
)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自民國前以來均從相毗連之138、139地號土地上之私有道
路(138、139地號土地各佔一半)通行至公路。查該139
地號土地為被告於72年6月22日以買賣原因而取得,詎被
告竟於99年1月4日擅自命挖土機將該私有道路挖掘,並以
C型鋼、甲種圍籬圍起,致使原告等共有人均無法順利進
出通行至公路。本件原告所共有之140地號土地,其四周
均與公路隔離,如無得與公路聯絡之通路,顯難以利用,
且原告所共有之前開土地,百年以來周圍之人均經過138
地號及被告之139地號之土地到達公路,使用之周圍土地
亦最少,應符合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因一般自用車車長逾4公尺、寬
約2.2公尺(輪距),被告將該私有道路挖掘,並以C型鋼
、甲種圍籬圍起後,原私有道路僅剩長約8.8公尺、寬約
1.75公尺,已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造成車輛無法通行,更
可能造成救護車及消防車無法進出,易滋危險,亦足認僅
餘該138地號土地約1.75公尺之寬度,原告等共有人並無
法為通常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原告就被告所有139地號上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
年3月16日之鑑定參考圖編號A部分享有通行權,被告即有
容忍之義務,其在該部分土地上建造之C型鋼、圍籬,顯
已妨害原告等人之通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並回復
原狀,並請求被告不得在第一項所示土地上為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爰依袋地通行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1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32.4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
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A部分土地上之C型鋼、圍籬拆除
,並回復原狀,以供原告通行;㈢被告不得在第一項所示
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應就其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14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尚未辦理
分割,依地籍圖觀之,該筆土地之東邊地界線,即面臨道
路可供通行。原告主張「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乙
節,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140地號土地上雖有祖先留存之古宅,但已年久失修,
全部共有人均已遷居他處,並未繼續居住該處。而原告陳
錦鴻之父 陳仁智 約於73年以後未經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即擅自在140地號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房屋,早經被
告陳森霖及訴外人 林鐘王 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多次向原告之
父母勸告不要建築違章建築,以免遭到被拆除及無路可通
行之命運,惟原告之父母不聽勸阻,執意興建,且說他有
138地號土地可供出入,要寬要窄隨其意思,不會侵占原
告土地云云,以致今日發生糾紛。
㈣前述138地號土地原為 陳添陳學成 所共有,嗣為原告之
父陳仁智繼承所有,訴外人陳仁智嗣後至其二哥 陳四慶
工廠上班,將該138地號土地承租給其大哥 陳秀塗 耕作,
後因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該138地號土地被放領給佃農
陳秀塗,訴外人陳秀塗再出賣給訴外人 劉林秀雲 之配偶,
並再由訴外人劉林秀雲繼承使用至今。而140地號土地之
南側邊界,原有以磚牆圍起,並有留設一磚設小門,從該
磚設小門直行穿越138地號土地至南側一條東西向六米道
路,再由東西向六米道路通行至南北向之沙田路。故原告
所指之「既成巷道」(尚有爭議)應係指從該磚設小門直
行穿越138地號土地至南側東西向六米道路之南北向小徑
,其寬度原僅可供手推車通行,嗣台灣農業興盛時,可供
一部牛車通行該磚設小門,嗣因稻穀收成直接送至農會烘
乾寄存農會,且140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遷居他處之後,
該南北向小徑因無人通行,年久失修,寬度又變小,以致
原告之父陳仁智興建上述違章建築後,再度通行上述南北
向小徑出入。
㈤被告所有之139地號土地原來即為水田,並由佃農 戴文堂
耕作,並未做任何道路使用,嗣戴文堂不願繼續耕種之後
,仍做水田耕作地,無法做道路通行。然原告竟於87年間
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設歪道直通其違建車庫,而竊占拓寬
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140地號土地及被告私有之139
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於87年7月7日以台中港蔗部郵局第
0000000號存證信函阻止,並催告其應於函到十日內禁止
通行、回復原狀,否則依法追訴等語。
㈥嗣原告又於98年間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請台中縣龍井鄉
公所在被告所有之139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瀝青,供其作
為道路使用,並竊佔供垃圾原地使用,嗣經被告發現後先
後於98年11月10日大度蔗部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警告
原告勿侵入佔用私人土地、移開車輛、回復原狀等,並向
台中縣龍井鄉公所陳情請求刨除瀝青混凝土恢復原狀,經
該公所於98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會勘現場,做成結論及
建議事項為:「關於陳情人指述地點沙田路4段180巷31弄
6號前路面,經查地籍圖並無分割作為道路用地,鄰地屋
主是否佔用作為道路使用係屬私權問題,請陳情人自行依
規定辦理。」並於98年12月23日以龍鄉建字第0980027536
號函檢送會議紀錄函覆被告。被告乃於99年1月4日僱用挖
土機將原告於98年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請龍井鄉公所鋪設
之瀝青路面刨除並以C型鋼及鐵皮圍牆將該139地號土地四
周圍起來。
㈦承上,被告所有139地號土地在98年之前均為水田及低窪
積水之地,從未作為道路使用,至98年間始遭原告擅自竊
佔使用,然經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於98年12月23日以龍鄉建
字第0980027536號函檢送會議紀錄函覆被告後,被告確認
該筆土地非屬道路用地之後,即僱用挖土機刨除瀝青回復
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該139地號土地從
民國前以來即供作道路使用乙節,顯屬無據。
㈧原告雖舉證人 陳富吉陳金宗陳承鑫 為證,欲證明「百
年以來」該140地號土地均通行138及139地號土地出入至
公路云云,惟查證人陳富吉年僅60餘歲、陳金宗僅40餘歲
、陳承鑫僅30餘歲,何以能見聞百餘年前之事?其等證詞
不具客觀性。
㈨系爭140地號土地與竹師路有相連,雖有高低之差,但填
土就可以解決通行之問題。140地號土地是兩造及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原來有請求裁判共有物分割,所有之共有人
都有同意在中間開闢一條東西向之私設道路通至竹師路。
原告目前已有道路通行了,已非袋地。
㈩地政事務所是根據私人公司之測量套繪,至於是何公司、
何年施繪、測量的正確性如何均不清楚,所以不足為憑。
袋地通行權是以損害最少之方式及必要之通行範圍為之,
並不是套繪圖之面積有多大通行權就有多大,被告一再主
張系爭道路原有之舊路只可供一台牛車寬度通過,是原告
在鄰地建築房屋以後再趁機拓寬,被告也都屢次發存證信
函禁止,所以被告認為上開套繪圖應該是原告擅自拓寬後
之套繪圖,而非舊有之道路套繪圖。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1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140地號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自民國前以來均從相毗連之138、139地
號土地上之私有道路通行至公路;然被告竟擅自命挖土機
將該位於139地號土地上之私有道路挖掘,並以C型鋼、甲
種圍籬圍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查詢資料、139及
14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
置辯。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本文
固定有明文。然揆諸上開規定,此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
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
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
袋地通行權;又公路之意義並非僅限於國道或省(市○○
縣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凡可供
公眾通行、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
;而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
屋或有人居住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
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
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經
查:系爭140地號土地外圍設有磚造圍牆,該圍牆之出入
口寬度約為1.9公尺,140地號土地之西側並無道路可供通
行,東側則建有磚造平房並種植果樹及雜木,且與東側之
竹師路路面有約4公尺高之落差,此有本院於99年12月9日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140地號土地之東西兩側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長久以來僅得經由140地號土地磚造圍牆前方之通道通行
至聯外道路。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命挖土機將該位於139
地號土地上之私有道路挖掘,並以C型鋼、甲種圍籬圍起
,致使原告等共有人均無法順利進出通行至公路,然此現
存私有道路位於138地號土地上之寬度約為1.5至1.75公尺
,此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3日清地測字第
0990020493號函檢送之鑑定圖在卷可憑,原告復自承其現
另向1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借用約寬度2公尺之土地供為
道路使用(參見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100年3月11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從而,系爭140地號土地前方現有寬度約3.5
至3.75公尺之土地可供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顯無140地
號土地不能通行公路之情形。而兩造雖一再爭執系爭通道
原有之寬度及位置,惟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
的乃為調和相鄰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
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
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
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實因該
袋地通行權為法律對周圍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限制,
自應時時檢討之。從而,系爭140地號土地現有之聯絡是
否為適宜,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非以從來
之使用方法為準。準此,縱認原告主張長久以來皆是通行
138、139地號土地上寬度各半之私有道路之情為真實,惟
現今原告既然經由與1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調而可經
由138地號土地上寬度約3.5至3.75公尺之道路與公路聯絡
,自難認原告現有通行被告之139地號土地之必要。亦即
原告所有140地號土地與公路即非無適宜之聯絡,自無從
主張袋地通行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1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32.4平方
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將前項A部分土地上之C
型鋼、圍籬拆除,並回復原狀,以供原告通行;被告不得
在第一項所示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
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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